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2,92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29%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萬4,063元,及自104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2%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金額之
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6.2
9%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略以:
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存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
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
消滅原告債權事證,自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