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告 李彩銘

李陳秀鑾

賴信吉

賴信嘉

賴信源

賴柔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王妤文 律師

被告 張信洲

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牡丹

被告 張信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

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儲衛國

被告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美蘭

何明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張信洲、何明桂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727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陳報之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5-328頁)。茲因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該刑事案件是否判決被告張信洲、何明桂有罪,乃關涉原告該項請求連帶賠償聲明是否成立。亦即,原告前開聲明,須待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始得確定。準此以解,本件訴訟,即有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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