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沙交易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興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1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興合於民國109年6月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中間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3段與中山二路2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興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 陳建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渝紋 ,自對向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行至該處欲左轉中山二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楊興合見狀避煞不及而與陳建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渝紋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踝距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損傷、右膝挫擦傷、頭部挫傷、臉部挫擦傷撕裂傷縫合術後及臀部燙傷等傷害,陳建誌亦受傷(楊興合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建誌撤回告訴)。楊興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宏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