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福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俞福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俞福星所犯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更正為「嗣於當日23時30分許」,倒數第2行之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23時52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銀元300元)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而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半年又再犯本案,且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亦與本案酒駕行為具有關連性,並考量被告之前尚有其他酒駕前科,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經酒駕經法院判刑,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其他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心存僥倖,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值勤中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 吳忠楠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為憑(被告被訴傷害員警吳忠楠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吳忠楠並同意被告就其被害部分從輕量刑,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現從事貨櫃業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109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3號被告俞福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福星曾有多次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其中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2月21日18時許,在靠近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與七賢路口之某大樓七樓飲用啤酒約6瓶後,雖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53分許,其於行經中正四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俞福星竟向西方向加速逃逸,惟於行經中正四路與自立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上前盤查時,俞福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與員警發生拉扯,復以拳頭毆打到場支援員警吳忠楠,致吳忠楠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復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忠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福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忠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