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金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所示 陳錫堅 等人所有之物品(相關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失竊物品及犯罪手法,詳如附表所示)。嗣陳錫堅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於民國108年4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口土地公廟前攔查呂金千,經其主動承認並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金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審易卷第99至101、171至174頁、審易緝卷第55至59、63至69、71至79頁),核與被害人陳錫堅、 蔡建民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9頁、偵卷第3至4頁、證物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以破壞車門鎖之螺絲起子固未扣案,然既能破壞金屬材質之車門鎖並致令不堪使用,堪認質地必屬堅硬或有相當之破壞能力,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雖於前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不同,然被告於103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
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4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用之兇器均未扣案,然考量被告所持兇器螺絲起子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取得之物品,縱予諭知沒收並無助犯罪之預防,反增執行困擾,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主文││號││││(新臺幣)││├─┼───┼───────┼──────┼───────────┼───────────┤│1│陳錫堅│108年3月27日│高雄市旗津區│呂金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呂金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0時13分至0時│高雄港VTC塔│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處有期徒刑捌月。││││24分許│台下方停車場│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絲起子1把,破壞停放左│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列地點陳錫堅所有之車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碼YR-0118號自用小客│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副駕駛座門鎖處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竊,並竊取現金│││││││400元。││├─┼───┼───────┼──────┼───────────┼───────────┤│2│蔡建民│108年4月14日│高雄市旗津區│呂金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呂金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8時48分至58分│高雄港VTC塔│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處有期徒刑玖月。││││許│台右側停車場│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絲起子1把,破壞停放左│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列地點蔡建民所有之車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碼WO-9707號自用小客│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副駕駛座門鎖處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竊,並竊取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