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明因不滿 張金蘭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1之「卡拉OK」店日前遭不明人士砸店,致其在上址隔鄰經營之飲食店受到波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7時59分,在上址店面騎樓處,持張金蘭擺放在此處之花盆數個砸向店面大門下方,導致大門下方處凹陷損壞,且計有11個花盆在上開過程中破損,足生損害於張金蘭。
二、案經張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各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志明固對其因不滿告訴人張金蘭經營之上址店面
遭不明人士砸店,認其經營之飲食店受到波及,遂於前揭時間持告訴人之花盆砸往該店面,該花盆並因此破損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人來砸告訴人的店,案發當天有3個人又來砸她的店,有1個花盆滾到我腳邊,我認為波及到我的店,就順手丟過去,但我丟1個而已,其他10個不是我丟的,且我是丟去水槽那邊,沒有丟到大門,大門凹陷損壞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上址店面遭不明人士砸店,致所經營之飲
食店受到波及,故於前揭時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告訴人之花盆砸往該店面,告訴人之花盆因此破裂,上址店面大門下方處亦有凹陷損壞情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金蘭、 閔玉娟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閔玉娟之手機影片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閔玉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上址店內施工時,我聽
到門口有聲響,因為前門無法看到發生什麼事情,我便從後門騎機車到前門查看,我一到現場,便看到隔壁麵攤的老闆拿花盆砸上址門口,我就先騎到對面拿手機錄影蒐證,之後警方就到現場,當時隔壁麵攤老闆所拿的花盆為張金蘭所有,我到現場時地上已經有很多花盆遭毀損,後來我有看到隔壁麵攤老闆又拿起2個花盆往上址門口砸過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受張金蘭委託到上址店內施工,因為那時候店內有被損壞,我們要去刷油漆,案發當天是我們進場的第2天或第3天,我們是從後門進出,因為前門的木門喇叭鎖被破壞了,沒辦法開,但大門鋁門、紗門是完整的,當時門口狀況都正常,門口放的盆栽都是完整的,案發當天我跟我請的師傅是早上進去施作,一般是5點下工,但收拾工具會遲延一點,當時我就在門裡面,聽到門發出「噹、噹、噹」很大的聲響,就是東西撞門的聲音,而且是連續
3聲撞擊聲響,除了撞擊聲響,我還聽到叫罵聲,是一個人在大聲叫罵,內容我記不得,也聽得不是很清楚,我當時以為是車子撞門,就趕快從後門騎車去前門查看,我到前門花不到2分鐘時間,我騎到康定路上時,有親眼看到被告一個人正在拿花盆砸大門,並沒有看到有3、4個人或有車子從該處離開,當時被告站在上址店面的正門口砸,我想說應該拍下來,但因為角度問題,我就跑到對面車道拿手機拍攝,我到對面的時候被告才退到他自己的店面跟上址店面的中間,我開始錄影後,還看到被告拿這麼大的花盆舉起來,那個花盆很重,他有停了一下再砸,砸第2個時有跌倒,我拍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現場花盆碎片是我叫師傅去清理的,因為花盆變成碎片,我們拼拼湊湊後,至少有7個花盆,但我不確定有幾個,上面盆緣部分約7個,破碎的我就沒有計算等語綦詳。是根據證人閔玉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閔玉娟親眼目擊被告持告訴人之花盆砸向上址店面之期間內,被告已有2次持花盆砸往店門口,且在閔玉娟尚在店內收拾施用工具時,即聽聞連續3次因撞擊大門所產生之聲響,而閔玉娟在店內聽聞上開聲響後,從上址後門騎車趕往前門僅歷時不到2分鐘,旋目睹被告上開2次持花盆砸店之行為,又其並未發現有其他不明人士匆忙自該處離去之情形,再從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可研判閔玉娟在上址店內聽聞之撞擊聲,當係以現場花盆砸向大門所產生者,據此,已足認定告訴人上址店面大門及騎樓之花盆均係遭被告所毀壞之事實。
⒊至於被告前開數次丟擲花盆之行為所造成花盆破損之數量為
若干一節。證人張金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經其事後查看、確認,花盆受損數量為11個等語,且對於所指上開數量與其先前在警詢時陳稱受損數量為8個一情有所不符之原因詳為說明,審酌張金蘭前後所指花盆受損數量之落差非大,且觀諸卷附場現照片,該處在案發後係一片狼藉,花盆碎片散落各處,大小又不一,故張金蘭於案發後未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如未能及時掌握花盆受損之正確數量,並非悖於情理;又依證人閔玉娟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客觀上確有多次持花盆砸往上址店面大門之舉,縱使被告當時並非係將現場11個花盆逐一拿起砸向店面及大門,然放置在該處未經被告丟擲之花盆,本有因其他花盆遭被告使力丟擲,因此受到諸如碰撞、盆體砸落等方式波及而一併受損之可能性,故被告前開行為致花盆破損之數量應為11個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是鄰
居,主要是之前有人敲她的店,每次有人來找她麻煩時,有時玻璃都噴到我的店那邊,案發當天6點多,對方又來找告訴人,拿花盆砸她的店,剛好1個花盆滾到我們店,我們客人在那邊買東西,我認為波及到我們店,就順手丟過去,別人砸店到我拿1個花盆砸,中間隔了3分鐘,對方有3個人,我在外面炒菜,我沒有報警是因為當時我在忙,有3、4個客人在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05頁、第107頁、易字卷第35頁、第36頁)。而依被告所述,本件案發當時已有3位不明人士正持花盆砸向告訴人店面,當下並已波及自己經營之飲食店,然被告當時既可不顧對方日前以及現下砸店行為對自己店面經營之影響,猶可因忙於烹煮食物予正在等待的
3、4名客人而無暇抽空報警處理,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會突有餘裕在3名不明人士砸毀告訴人店面後之3分鐘內,能有所稱順手將其中1個花盆丟往告訴人店面之舉,被告上開陳述已有矛盾,是其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係有3名不明人士前來砸店之情節,若非虛構,即係逕將告訴人店面先前曾遭人砸店之事予以移花接木而成,難認為實在,上開辯解自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而為認定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被告前揭毀壞告訴人之花盆及大門,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稱其經營之店面常因告訴人與他人發生債務
糾紛,致上址店面遭人砸店,因而連帶受到波及一事縱使為真,法律上仍可期待被告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然被告竟在怒氣或不滿情緒驅使下,率爾以前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花盆及大門,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此舉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亦與其所稱前來砸毀告訴人店面者之行為無何重大區別,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一小部分犯行,其餘部分則欲推由所稱告訴人之債務人承擔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以及於審判中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雇擔任廚師,並考量其在警詢時所述之經濟狀況、曾犯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