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庭旭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補充:「林庭旭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係犯竊盜罪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0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到案,並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竊盜罪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罪犯行部分,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竊盜情形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陳啟松 ,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應沒收之物品│├──┼──────┼────────────┼─────────┤│1│起訴書附表編│林庭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號1所示犯罪│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銅捲貳捲。│││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林庭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號2所示犯罪│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銅捲貳捲。│││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林庭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號3所示犯罪│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銅捲貳捲。│││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林庭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號4所示犯罪│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銅捲貳捲。│││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林庭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號5所示犯罪│刑參月,如易罰金,以新臺│銅捲伍捲。│││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9號被告林庭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8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旭宏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旭宏公 司)所有之紅銅捲共計13捲(重
137.42公斤,共價值新臺幣34,355元)。嗣經旭宏公司管理部課長陳啟松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庭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中之自白│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旭宏公司之紅銅││││捲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啟松之證│證明旭宏公司所有之紅銅捲│││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證明被告之附表編號1至5│││採證照片圖│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王清海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情形及物品│├──┼────┼─────────┼───────┤│1│108年11│高雄加工出口區環│徒手竊取紅銅捲│││月8日19│區四路7號(旭宏公│2捲│││時16分許│司待料區)││├──┼────┼─────────┼───────┤│2│108年11│高雄加工出口區環│徒手竊取紅銅捲│││月10日5│區四路7號(旭宏公│2捲│││時43分許│司待料區)││├──┼────┼─────────┼───────┤│3│108年11│高雄加工出口區環│徒手竊取紅銅捲│││月12日22│區四路7號(旭宏公│2捲│││時3分許│司待料區)││├──┼────┼─────────┼───────┤│4│108年11│高雄加工出口區環│徒手竊取紅銅捲│││月15日0│區四路7號(旭宏公│2捲│││時58分許│司待料區)││├──┼────┼─────────┼───────┤│5│108年11│高雄加工出口區環│徒手竊取紅銅捲│││月16日23│區四路7號(旭宏公│5捲│││時24分許│司待料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