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陳志偉未考領駕駛執照」;末行補充「陳志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2.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處罰。起訴意旨雖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駕駛 林滿榮 為肇事主因)、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環保,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84號被告陳志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武廟路251巷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經該路口。適有林滿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林滿妹 ,沿武廟路2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河北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林滿妹倒地,因此受有背部鈍挫傷、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
二、案經陳林滿妹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林滿妹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林滿榮於偵查中具結│全部之犯罪事實。│││後之證述││├──┼───────────┼──────────────┤│3│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民│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車牌號││││碼735-QAL號及車牌號碼││││P96-9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5│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人林滿未依「停」標字指示讓│││會意見書各1份│幹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此,被告所為,是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請審酌被告並非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僅是肇事次因,而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