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17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國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西寮路」更正為「溪寮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3「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編號4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國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 周立疄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周立疄受有顱腦損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
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正值青年之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至
62、73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後確有悔意。另參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惟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是被告最近
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與法尚有未合,自難予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
108年度偵字第17586號被告莊國麟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麟為鑫豐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車床工,附隨義務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幫公司送貨、取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2日8時2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西向東行駛,行經江山路口欲左轉江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周立疄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鳳屏二路東向西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立疄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顱腦損傷及胸部鈍挫傷,於是日11時宣告急救無效。嗣莊國麟於甫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莊國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時之供述。│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周立疄所││││騎機車發生事故,並坦承過││││失之事實。│├──┼───────────┼────────────┤│2│證人 陳子毅 於警詢時之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躺在路│││述│邊不會動了,所騎乘之機車││││破裂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共8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4│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被害人周立疄於事發後經送│││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院急救,於108年1│││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月2日11時宣告急救無效死│││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亡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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