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鳳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鳳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鳳郎係房屋修繕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提供安全工作設備及人員教育訓練,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4時,僱用未受過搬運重物訓練之年輕工人即告訴人 李俊曄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搬運大理石之石桌、椅子,亦未提供安全搬運工具予告訴人使用,即由被告與告訴人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等3人徒手,共同將置放在板車上搬運大理石欲搬至上開房屋庭園,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搬運工具,致該大理石自板車上滑落而重壓到告訴人右手臂,致其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併食指及無名指斷指、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食指指腹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
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房屋修繕業者,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另名工人一同徒手搬運大理石桌,因大理石桌自板車滑落而壓傷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係跟派遣公司調人,對告訴人為教育訓練並非伊之義務,而是派遣公司所應為。系爭大理石桌以板車搬運較容易且省力,三名成年男子亦能以徒手搬運系爭大理石桌,因告訴人與另名工人一人一邊搬不動大理石桌,伊才請告訴人過去與另名工人同一邊搬運,伊自己搬另一邊,伊認為指揮調度沒有疏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告訴人與另名成年工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搬
運系爭大理石桌,嗣因系爭大理石桌不慎自板車上滑落而壓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併食指及無名指斷指、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食指指腹壞死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491號卷第3頁、第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應提供安全工作設備
及人員教育訓練,卻疏未注意於此,於搬運系爭大理石桌時,未先對告訴人為搬運重物訓練,亦未提供安全搬運工具予告訴人使用,顯有過失,並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查:
⒈告訴人案發時受雇於詮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案發當日
由詮能公司派遣至案發地點幫忙被告,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497號卷第15頁、第23頁),並有其提出之詮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此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足認告訴人為派遣勞工,雇主應為派遣機構即詮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而非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鑑定被告有無違反安全衛生法令,該勞動檢查處函覆稱:依據103年5月1日詢問筆錄所載,告訴人係派遣勞工,並由派遣機構(即雇主)於102年12月10日派遣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民宅從事搬運及清潔工作,現場接受被告(即要派機構)之指揮及監督,據此,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未具勞雇關係,尚難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勞安法)所定雇主義務要求被告履行。至告訴人之雇主應為派遣機構,由於派遣機構所營事業屬人力派遣業,亦無勞安法之適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12月24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負有提供安全工作設備及人員教育訓練之注意義務,顯係誤認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基於錯誤前提事實而課以被告前開義務,主張於法未合。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在搬運大理石
桌時,伊原本在右邊搬,被告叫伊去左邊跟另一名工人一起搬,被告則在右邊搬,伊認為被告叫伊去左邊搬有指揮不當之疏失(見他卷第3頁、第2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查系爭大理石桌之長度為135公分、寬度為79公分、厚度9公分,雖無法測量重量,但三名成年男子可將其抬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大理石桌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103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案發時被告、告訴人與另名工人共三名成年男子一同徒手搬運系爭大理石桌並非困難或危險之事,而案發現場亦有板車幫忙載運大理石桌,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依被告及告訴人提供與案發時類似之板車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將大理石桌置放於板車上搬運,與徒手搬運相比,板車搬運自較為省力。再參以搬運時係被告獨力搬運大理石桌之右邊,告訴人與另名工人搬運另一邊,就力學原理而言,告訴人所承擔之大理石桌重量顯較獨立搬運一邊所需承擔之重量低,被告前開指揮調度係有利於告訴人,誠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
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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