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一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理人 賴玫均 相對人乙○○
丙○○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壹張(票號FE001732),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一0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六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一張,面額為新台幣十萬元。而 嗣伊 於執行前,即對相對人乙○○、丙○○撤回執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另相對人甲○○亦已同意伊領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而其刪除之原因,參照立法理由固為:該項情形立法體例上應屬提存法規定之範疇,故而刪除之;惟因提存法並未同時修正,致擔保人無從逕依提存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立法上有失平衡。故實務上有認為聲請人既自始未對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執行,而該裁定嗣經撤銷或收受後經過三十日亦未能再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此時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一0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六號提存書、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乙○○、丙○○部分,因其財產自始未受執行,即無受損害之可能,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可謂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韋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