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於臺東市區某處,飲用啤酒約六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反應較為遲鈍,致與 郭瓊蓮 所駕駛沿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卷查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瓊蓮於警詢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值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及肇事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惟因違背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應履行事項,緩起訴業經撤銷確定,有緩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其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屬不該,且查獲當場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顯示飲酒程度已甚嚴重,且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未依緩起訴所命事項加以履行,顯見其對己之承諾及公權力之執行均甚漠視,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適當建議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