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五十七之三號丙○○之住宅,徒手扳開前揭住宅窗戶外鐵條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一支為易利信品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一支為摩特羅拉品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藍、紅寶石各一個、K金項鍊二條、玉佩一條、珍珠項鍊一條、男用手錶四只、女用手錶一只、玉戒指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嗣因甲○○以自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電話門號,使用上開竊得之摩特羅拉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甲○○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先進入花蓮縣○○鄉○○村○○○街○○○號二樓(現無人居住),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安全有危險之虞之老虎鉗一支,敲破同街隔壁二三一號丁○○住處之窗戶玻璃,隨後由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五十元、十元、五元及一元硬幣,各十二枚、三百四十枚、一百三十枚及三百零七枚(共計四千九百五十七元)、釣魚捲線器六具、石頭紅碧玉二塊、金手鏈二條、金戒指五只、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組及史奴比造型金墜子一條等物,共計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甫欲離去時,恰為丁○○返家所發現,旋即逃往同街二三三號二樓躲藏,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仍為警方會同丁○○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丙○○、丁○○住處之物品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鄭榮昌 之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一花市警刑字第六八七九號函暨函附之通聯記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以上為被害人丙○○部分)、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十四幀及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以上為被害人丁○○部分)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取丙○○住宅部分)、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丁○○住處部分),又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竊盜被害人丙○○住宅部分,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不惟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謝華科 之住宅,徒手竊取謝華科所有之黃金戒指、項鍊、V8攝影機、存摺、警察服務證等物,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侵入 游秀玉 住宅,竊取黃金戒指、項鍊、手錶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然查,刑法之連續犯除行為人所犯罪名相同外,仍需考量其犯行之時間有無緊接,始得認定於行為時有無犯罪之概括犯意。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而移送併案案件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間,已相隔一年多之久,另被告自竊取被害人丙○○住處後,迄九十二年年底才又開始竊盜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堪認其犯意已有中斷,故尚難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事實有何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