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