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幾天,見自由時報刊登收購郵局帳戶一事,竟基於幫助自稱「葉先生」之男子詐欺之犯意,自行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該男子取得聯繫,經與接聽電話自稱「陳小姐」之女子約定以月初及月底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第三個月後六千元之代價,並以超峰快遞寄送至台中北屯站「 林文龍 」收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蔡明益 (改名前之姓名))等四、五本、金融卡、印鑑章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佯稱幫忙辦理貸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不疑有詐,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以郵局現金匯款方式,匯款二萬五千二百元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被害人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帳戶申報為金融機構警示帳戶,待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建工郵局申報上開帳戶遺失,經建工郵局通報轄區派出所而查獲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因需用錢,見報紙刊登之買賣銀行帳戶廣告,即依廣告所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葉姓男子聯絡,該葉姓男子即向其提議以每各帳戶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足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與該名葉姓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土地銀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一本、第一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顆、提款卡六張,以快遞郵寄予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葉姓男子,並以前開帳戶供作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旋經該葉姓男子將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打電話予被害人 簡培新 ,謊稱抽中該公司獎金,須繳納會費加入該公司會員始可領取獎金,致被害人簡培新陷於錯誤,持其所有之提款卡依照指示,將款項三十五萬元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簡培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所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案件繫屬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罪與上開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