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尉彰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具狀聲請撤銷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其因官司敗訴定讞心生不滿,明知其與蔡侑敬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傷害、強制、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侑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77號品嘉牙醫診所,未經蔡侑敬之同意,無故自品嘉牙醫診所後門侵入品嘉牙醫診所,並於文化街175號之用餐室埋伏等待。同日12時13分許,被告見蔡侑敬進入準備室低頭拿取冰箱物品,遂以右手持預藏之黑色空氣槍1支進入準備室接近蔡侑敬並以左手拍蔡侑敬肩膀,蔡侑敬轉身發現被告手持黑色手槍站立其面前受到驚嚇,被告向其恫嚇稱:「要處理債務」等語,向蔡侑敬恐嚇勒索財物。為避免蔡侑敬逃脫,被告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左手臂鉤住蔡侑敬脖子,欲強行將蔡侑敬拖往文化街177號用餐室側門離去,並接續恫嚇:「外面有兄弟,你跑出去也沒用」等語,蔡侑敬為阻止被告拖行並避免被告使用手槍造成其傷亡,遂試圖搶奪其手槍,惟仍遭被告拖至文化街177號用餐室,兩人於地板發生扭打,被告並以手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致蔡侑敬受有腦震盪、左前額及右手腕挫傷、右前臂局部咬傷及多處擦傷、兩側食指及右大拇指淺挫裂傷、左前頸部挫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蔡侑敬之指述可憑(偵卷第6頁、第7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並有檢察官就品嘉牙醫診所內監視器錄影內容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可按(偵卷第79頁至第93頁),且品嘉牙醫診所內4樓樓梯間礦泉水瓶口採集其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查(偵卷第12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不否認有持空氣槍前往品嘉牙醫診所內與蔡侑敬發生扭打(院卷第41頁、第42頁)。從而,被告涉犯傷害、強制、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 再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去找蔡侑敬已經超過5次,因為蔡侑敬的父親已經死亡,蔡侑敬就其父親遺留的財產都有在使用,當初他們說學校經營得起來要償還債務,但他們出爾反爾,有錢之後沒有償還債務,反而打官司把債務打掉,我之前有跟他們溝通過好幾次,但他們說要法律上證明有債務存在才願意還,這個債務訴訟已經讓我的生活快過不下去,因為訴訟金額龐大,不是小家庭可以負擔得起,我覺得欠錢還錢,不是訴訟完就可以欺壓我們等語(聲羈卷第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蔡侑敬的父親欠我父親2億7千萬元,以臺中青年中學土地抵押,承諾學校經營起來會還錢,我也曾到該學校服務,直到97年蔡侑敬跟蔡侑展及青年中學提出債權不存在訴訟,前年法院判我們敗訴確定,對方辦限定繼承來規避債務,所以103年開始我們無法再要錢,蔡侑敬的父親資產都由蔡侑敬使用,卻不願意償還,這段期間跟蔡侑敬打官司,我一直處於負債狀態,我父親也為打官司散盡家財等情(偵卷第60頁、第61頁)。依被告上開所供內容,足認被告對於蔡侑敬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案件獲得勝訴判決,且業已判決定讞乙節,極為不滿,並亟欲蔡侑敬償還債務。再從被告持黑色空氣槍前往品嘉牙醫診所內尋找蔡侑敬,並向蔡侑敬出示槍枝之事實可知,被告企圖以不法手段解決其與蔡侑敬間之紛爭。綜上各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對蔡侑敬實施不法行為之強烈動機存在,如此已無法排除被告有反覆對蔡侑敬實施不法行為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先前民事官司敗訴定讞,打官司還要花費訴訟費用,不想要再透過司法途徑追討債務等語(偵卷第66頁),是被告不願依循理性和平之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之動機,已昭然若揭,如此更無法排除被告對蔡侑敬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雖以其多次前往尋找蔡侑敬,均係在民事判決定讞前云云,惟卷內未見相關佐證,且縱使此情為真,然仍不足動搖前揭被告有強烈動機對蔡侑敬反覆實施不法行為之認定。是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以前詞認為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羈押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