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國書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部分並已於民國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判決宣告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5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5年度速│105年度速偵字第4917號│││偵字第4857號││├───┬────┼─────────────┼─────────────┤│最後審│法院│高雄地院│同左││事實及├────┼─────────────┼─────────────┤│確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17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351號││決├────┼─────────────┼─────────────┤││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3日│├───┴────┼─────────────┼─────────────┤│備註│106年度執字第763號(執行│106年度執字第1776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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