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尉彰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聲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款規定,於106年2月23日裁定羈押。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或防免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因不滿與告訴人 蔡侑敬 家族間之民事訴訟敗訴,涉嫌於105年10月19日對蔡侑敬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除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侑敬之證述外,並有相關照片、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紀錄等可資佐證,是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於原審自陳自雙方開始打官司迄原審法院羈押庭時,已找過告訴人5次以上;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父親跟蔡譜陸(按即告訴人之父)除了上述的2億7000萬元債權外,還有一筆8000萬元的支票、本票債務,父親正在研究如何打這場官司,因為還要花費訴訟費用,所以我才想說用直接找蔡侑敬討論債務問題,不想要透過司法的途徑,因為司法已經沒辦法讓我再相信可以討回這筆債務等語,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家族間之民事糾紛,經法院為敗訴判決定讞,極為不滿,故欲直接找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再自被告本件係持空氣槍前往品嘉牙醫診所找尋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出示該空氣槍,可知被告欲以不法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家族間之民事糾紛,甚為灼然。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於訊問後,認被告既對告訴人存有實施不法行為之強烈動機,且確已著手對告訴人為侵害行為,故無法排除被告有反覆對告訴人實施不法行為之可能性,因而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故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核之並無失衡、不當,或剝奪抗告人防禦權及辯護人之實質辯護權之可言。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翁慶珍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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