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東晋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05年5月3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東晋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以告訴人 林明德 (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被告李東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應依病理檢查為斷,依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急診病歷摘要(下稱上開病歷摘要)內容:「Nodefiniteacuteintracranialparenchymalhemorrhageoracuteepiduraloracutesubduralhematoma
inthebrainnoted.(大腦並無顱內出血或硬腦膜上血腫或硬腦膜下血腫之症狀)」;頸部X光「Noevidentdisplac
edbonyfractureofdens.(無異常)」;神經功能檢查「GCS:15,intact(昏迷指數15,無異常)」;胸部X光檢查「Nocardiomegaly.Noobviouspatchyopacityoverbilaterallungfields.Rightapicalpleuralthickening,suspectedchronicinflammation.(慢性肺膜變化)」;頸部X光檢查「NospondylolithesisofC-spine.(無異常)」等語,可知告訴人並無其所主訴腦震盪之病症,足證告訴人並無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從而,被告雖有過失行為,惟告訴人並無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諭知無罪判決。綜上,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摘要具有「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為此請求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寧街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之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8539-EY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之頭部撞擊方向盤,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138號提起公訴,嗣於105年4月19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認罪(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卷第52頁),經本院認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陳依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10號函及其函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0頁至第29頁),復審酌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遂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出上訴而於105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可堪憑信。
(二)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發後,因身體不適一直嘔吐,遂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為「腦震盪」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警卷第5-7、8頁)。又偵查中檢察官曾就告訴人事發當天急診情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㈠告訴人就診當時情況為何,主訴為何,是否提及其於當日下午發生車禍而撞擊頭部。㈡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頭暈嘔吐」,病患是否確實有在急診過程中嘔吐,或其嘔吐病狀係其向醫師主訴之內容。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為腦震盪,醫師是如何研判病患受有腦震盪之傷害。㈣請一併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供參。」,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復稱:「㈠依病歷記載,病患於104年5月4日13時21分發生車禍、鈍傷、有繫安全帶、無安全氣囊、頭部有挫傷。㈡病患主訴嘔吐超過3次。㈢腦震盪是頭部外傷後造成的症狀,包括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短暫記憶喪失。」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1日雄檢欽克104偵20138字第76448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1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摘要、急診病患彙總報告、急診醫師病程紀錄、急診SOAP診斷單、護理過程紀錄、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說明及同意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紀錄及報告書等病歷資料各1份(下稱前揭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9、10-29頁)。
(三)承上,前揭病歷資料既於本院為原判決之前即已存在卷證之中,復經原審法官調查審酌,並引用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之一,故顯非「於判決前已存在卻未經發見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甚明,從而,上開病歷摘要即不具有「嶄新性」,甚為灼然。再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腦震盪之傷勢,準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確堪認定,業經本院原判決認定如前。故聲請人所舉上開病歷摘要內容,事實上已為原判決審酌調查,而本院依上開病歷摘要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亦難認具有顯然足以動搖前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情形,因此,該等證據方法亦不具有「顯然性」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究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