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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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 黃兆龍 訴訟代理人 邱順喜 被告 徐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誤認原告所經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之「魔鏡醫學美容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為訴外人 陳振异 所經營,竟基於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向訴外人「 阿肥 」借得上開以口罩遮掩車牌號碼之機車,於民國
101年3月1日上午,攜帶煙火炮、打火機,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系爭診所於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後即點燃煙火炮,在按壓系爭診所自動門開門按鈕,於自動門打開後,隨即烽炮擲入系爭診所內,引發火勢燃燒,導致診所內櫃檯、掛號區、資訊室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燒損,惟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另燒毀員工休息室,配藥室,診療室,諮詢室受煙燻黑及燒毀屋內之除毛機、淨膚雷射儀器、飛梭美容儀器、皮膚檢測儀器、導入機、電腦等物。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1.原告所有之營業用之多脈僮鉺雅克雷射儀器、微析皮膚影像分析儀、「豪雅」瑞弗萊特Q開關釹雅克雷射系統各1臺之商品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損害。
2.固體設備工程有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天花板工程、油漆工程、門窗玻璃工程、地板工程、空調工程、隔間牆工程、木作工程等,前開工程修補費用計4,234,000元之損害。
3.傢俱及其他物品等無法估計以現有估價毀損物品費用計1,344,800元之損害。
4.是以上開金額共合計11,078,800元(計算式:5,500,00
0+4,234,000+1,344,800=11,078,800)。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而遭訴外人 吳永宏 利用致犯下此犯行,此大部分之賠償應由吳永宏負責。再者,案發時其被逮捕至警局原告即已知情,為何不提起訴訟而竟等待至被告執行時始要求賠償,其對於原告起訴時間認為已拖延許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原告所經營系爭診所為訴外人陳振异所經營,竟基於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向訴外人「阿肥」借得上開以口罩遮掩車牌號碼之機車,於101年3月1日上午,攜帶煙火炮、打火機,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系爭診所於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後即點燃煙火炮,在按壓系爭診所自動門開門按鈕,於自動門打開後,隨即烽炮擲入系爭診所內,引發火勢燃燒,導致診所內櫃檯、掛號區、資訊室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燒損,另燒毀員工休息室,配藥室,診療室,諮詢室受煙燻黑及燒毀屋內之除毛機、淨膚雷射儀器、飛梭美容儀器、皮膚檢測儀器、導入機、電腦之放火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魔鏡醫學美容診所北大館之店長 王馨 、證人即上開診所之護士 賴瑞萍 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4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2頁背面)】,亦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正背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24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魔鏡醫學美容診所遭縱火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37至44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9至90頁)各1份可稽。又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就本件放火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77號論以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該刑事案件其他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情,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記載時效抗辯之105年7月21日筆錄及記載原告於案發時及刑事訴訟期間就已經知道了,為何不起訴要求賠償等語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7、78頁)予原告,並詢問其意見,然原告就被告上開抗辯未為爭執,且稱: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不可採的,因為原告於案發後就有報案,查到監視器畫面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原告於101年3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詢時,即稱其要對徐國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是堪認原告於101年3月10日已知其受有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又原告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首頁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堪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於10
1年3月10日警詢時向員警稱其要對徐國龍提出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惟上開陳述並非於刑事訴訟起訴後所為,已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不合,況上開陳述亦非向法院為之,自無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逾2年始起訴請求賠償,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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