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林媛貞 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金芸欣 律師相對人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胡博仁 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30日自女兒 張惠珍 處受贈取得相對人股份100,000股,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佔相對人總發行股數1,000,000股之百分之10,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104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未依法備置財務報表,依聲請人所取得相對人102年度及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現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所載業主股東往來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8,095,711元,遠高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資金去向可疑。詎相對人於會議結束3個月後,仍未提供該次會議記錄,聲請人遂於105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上開資產負債表中「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資料加以核對,相對人卻以資料過久無相關文件可供查詢藉詞隱匿,復又於另案中辯稱上開資產負債表係因會計疏失誤列,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等語,前後說詞顯然矛盾。又相對人自104年起即未召開股東常會,有規避提供財報資料義務之嫌,實有選派會計師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8月30日因受贈而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100,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之百分之10,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至15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102年度、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係93年間因會計疏失登錄所致,後幾任會計仍不查照抄,直至104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時才發現有誤,業向國稅局說明核准更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其目的並非在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係在干擾相對人營運,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挾怨報復,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除僅有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限制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且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均與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胡博仁會計師任之,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6年1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可佐。本院審酌胡博仁會計師為國立成功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國立成功大學統計系學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曾任職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經理(高雄)、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經營分析組、現任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所長,並曾參與公家機關多項專案,有其陳報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2頁)可佐,堪稱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胡博仁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計師胡博仁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電話:00-0000000)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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