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9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加入被告所經營址設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2之美容護膚店會員,並繳
交予被告會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兩造復於日後解除
上開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5日返還會費10,000元
予原告,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詎嗣後被告拒不
返還,因此爰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有任何消費糾紛,倘若原告主張伊應
返還會費10,000元,原告應提出消費收據,以證明確實曾有
支付10,000元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上開繳納10,000元會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金錢之交付
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始能認為有繳交會費之情存在,惟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證明有繳交會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
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另又主張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原告上
揭所主張之情事,然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全卷,均未
有關於原告曾經有繳納10,000元會費予被告之情無訛,有98
年度偵字第16813號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此外,
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會費
予被告之事實,難認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存在。綜上,,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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