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謙鎮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 陳恭平 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小字第9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陳恭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陳恭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
為邱謙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陳恭平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46之1號7樓),依社區住戶
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37元,
詎陳恭平積欠自民國96年2月至99年6月之管理費共計50,7
17元未給付,經原告催繳未果,嗣因陳恭平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並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恭平積欠之上開之費用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17元,及自本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以:對於擔任陳恭平之遺產管
理人,及陳恭平積欠原告管理費等事實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而按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陳恭平積欠自96年2月至99年6月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
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嗣因陳恭平於96年12月11
日死亡,並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按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
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
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負擔遺產之
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被告給付陳恭平所積欠原告之
管理費,於陳恭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
99年7月11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月11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