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佳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佳民持有土造長槍有罪部分撤銷。
王佳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1年7月5日2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某山區,發現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撿拾取得後以麻袋裝好藏放,因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裝有上述長槍之麻袋,行經南投縣○○鄉○○○○○路35公里處,為警方攔檢,因擔心遭發覺,遂拒絕停車快速騎車逃逸,警方查覺有異自後追緝,○○○鄉○○○○○路
34.5公里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因認被告王佳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佳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森林警察隊員警 陳秋華林永洲李仲偉 之證詞、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及槍枝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犯行,辯稱:扣案槍枝係伊於101年7月5日深夜9時、10時許,前往南投縣信義鄉 黑黑谷 山區(原住民語稱:伊斯洛山區)找草藥時在草叢內拾獲的;因為之前曾經撿過1根槍管,詢問友人即員警 廖和章 要如何處理,廖和章告訴伊只有槍管沒有用,如果撿到整枝槍就直接拿給他,他帶回派出所才有用,如果伊在山上找草藥有撿到土造槍械,就要繳回給警方。所以這次撿到土造長槍就想說剛好可以帶回去給廖和章,才將長槍連同包裝的麻布袋一起帶下山,結果在回來的路上遭不明人士攔阻,因對方從黑暗中走出來,又伸出手,怕遭不測,才沒有停下來,當時並不知道是警察等語。公設辯護人並以:被告不否認上山找草藥時拾獲土造長槍,下山時已經晚上10點多,案發當時員警既在路口埋伏,自無可能開燈,以當時已是深夜,四週黑暗,地點又在山上產業道路,被告豈有可能得知攔阻者為警方,縱令員警曾拿出識別證,被告亦無可能知道攔阻者為警方;被告將拾獲土造長槍帶下山的目的確實欲交給員警廖和章,雖因突遭攔阻而丟棄一旁,然被告在此過程中並無持有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5日晚上9、10時許騎乘機車將甫在南投縣信義鄉黑黑谷山區撿拾之土造長槍1枝攜帶下山,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35公里處突遭攔阻,被告先騎車逃離攔阻地點,復將機車及撿拾之長槍棄置南投縣信義台16線公路34.5公里處後離去,員警隨即在上址查獲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乙節,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秋華、林永洲及李仲偉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當晚被告騎機車衝過去後,我們就上車開始追,後來在路旁發現倒地的機車,前方則有一個布袋,內裝有一把獵槍,就將機車及獵槍帶回分隊之情節相符,並有101年7月5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堪認員警查獲之長槍係被告所棄置等情屬實。而上開查獲被告所棄置之扣案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p17-18),足證被告棄置之扣案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無訛。然上開證據客觀上僅能單純證明扣案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扣案之土造長槍即為被告所有或持有,自難以此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扣案長槍為被告於101年7月5日深夜9、1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黑黑谷山區草叢內發現拾獲乙節,業經被告先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且依證人陳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本來要去丹大林道埋伏案件,但在對面山上有看到一台摩托車騎下來,就跑到台16線35公里處的黑黑谷埋伏,因為從對面山上就看到他,就在那等他上來,他一看到人,就直接衝了,我們就馬上開車追等語(見原審卷p43)。證人林永洲亦證稱:那天在台16線這邊大概5、6點時就發現對面有機車上去,因為晚上在山上所以燈光是明顯的,然後過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就看到一台機車慢慢下來,從黑黑谷吊橋那邊下來,因為那邊是唯一出口,我們在台16線折返到出口那邊等那機車下來,我們要攔他時,他並沒有停,加足油門就跑了,我們三個就上車尾隨追逐等語(見原審卷p46)。證人李仲偉亦證稱:我們看到對面山上有一台機車,有亮燈騎下來,就判定他會從哪一條路出來,我們就在那邊埋伏,等到他出現,我們執行攔查,他就衝過去,我們就上車開始追等語(見原審卷p48反)。參酌上開證人就案當晚如何發現被告及如何進行圍捕等情節,除均證稱係在山區夜間發現有機車上山,感覺可疑,乃在唯一出口處等候埋伏,並在被告行經該處時進行攔阻等情外,且均無人提及在埋伏等候期間有聽聞任何槍枝射擊聲音,倘若被告上山時已攜帶查扣之長槍,按查獲之際並未扣得子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再佐以員警埋伏時亦無聽聞任何槍響,足見,扣案槍枝在查獲當晚並無任何擊發行為,實難想見,被告攜槍上山目的為何?另就被告拾獲本案長槍之地點而言,位處偏僻,顯非無可能係他人棄置或藏放槍枝違禁物品之處;被告供稱當晚上山目的在採集金線蓮等藥草,而上開地點既在被告上山採集草藥範圍,則被告在深夜時分,上山採集金線蓮、蛇茹、嘴哺仔等草藥之際,因偶然發現本案扣案槍枝,自亦非無可能。是以被告所稱在山上撿獲本案長槍乙節,尚非必不可採,亦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
101年7月5日2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山區發現土造長槍1枝,予以撿拾取得後,攜帶下山等情相符。可知,查獲之長槍應係被告上山後才拾得無訛。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有足以顯示其占有該槍彈之物上權利行為,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對該槍彈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槍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要件。查,⑴依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撿拾該土造長
槍是要交給在水里當警察的朋友「 廖仔 」,去年(即100年)4、5月曾告知「廖仔」撿到一根槍管要如何處理,他說只有槍管沒有用,如果是整枝槍直接拿他,他會帶回派出所才有用,就把槍管丟了,這次在黑黑谷找草藥時撿到扣案長槍,想說剛好可以帶回去給廖和章員警,就帶下山等語(見警卷p5、偵卷p11、原審卷p14-15、80反、本院卷p25反、p36反、43反),其陳述前後始終一致,並無歧異,核與證人即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廖和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被告時,他在山上務農,與被告相識大約已有10年,100年
5、6月份時,被告曾跟我說他在山上工作時有拾獲疑似獵槍的機身,問我要怎麼辦,我就說那沒有殺傷力,除非整枝好好,有殺傷力的,就請他帶來水里分駐所來處理等情亦相吻合(見原審卷p75反),是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晚在山上採集草藥時,拾獲土造長槍1枝後,逕將拾獲之土造長槍攜帶下山擬交給熟識之員警廖和章之處理方式,亦難認有何背於事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⑵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將拾獲長槍一事與員警
廖和章聯繫為由,認被告並無向員警繳交槍枝之意圖。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案發後沒有聯絡廖和章,是因為手機壞掉了,沒辦法看到手機裡面的紀錄,就沒有他的電話,去他住的地方,他也搬家了,只知道他在水里分駐所,但當時也不知道他的全名等語(見本院卷p9、39、43),於警詢時亦供稱:撿拾的長槍是要交給做警察的朋友,在水里當警察,我都叫他廖仔,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p5);而參酌證人廖和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間曾向伊提及槍的事情,當時伊任職水里分駐所,於101年6月22日調到郡坑派出所,於102年10月22日才又調回水里分駐所,伊原本住○○里鄉○○街,被告知悉其住處,也曾前往該處,但於100年初即搬往現居住之南投縣永豐村堤防路住處,被告並不知道伊目前居住處等情,可知,證人廖和章於案發即101年7月5日前,業已調職,更已搬離原居住處等情屬實,倘若被告有事後掩飾自已犯行之動機,理當積極與廖和章聯繫,利用不知情之廖和章來合理化其犯行。然依證人廖和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案發後,被告未與其聯繫,亦不曾前往派出所找伊,亦未聽聞被告在找伊等情,可知,本件被告在逃離現場後,確實未積極與證人廖和章聯絡;而觀諸扣案長槍既係被告上山採集草藥時拾獲,且廖和章確實曾告知被告如果撿到整枝槍再直接給交他帶回派出所,又扣案長槍1枝,在被告下山途中因遭攔阻,業已丟棄,均詳述在前,依被告供稱當天將拾獲長槍帶下山是要交給員警廖和章等語,然拾獲長槍既已丟棄,被告顯已無法遂行將長槍交給員警廖和章之目的,則其是否尚有積極與廖和章聯繫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因證人廖和章已調職及搬家而聯繫未果,雖未窮盡一切力量積極尋找廖和章之反應,然尚難認必與事理相背離。從而,本件依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既僅知悉廖和章的小名為「廖仔」,且因手機故障無法查閱通訊資料而未能與廖和章聯繫,復因證人廖和章已調職及搬家而無法告知本案拾獲槍枝一事,實難認毫無可採。自難以被告於丟棄槍枝後未立即積極與證人廖和章聯絡,迄遭查獲後始設法聯繫證人未果,即率爾推定被告並無向員警繳交槍枝之意圖。
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否認被告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將拾
獲長槍攜帶下山時,因突遭攔阻,有駕車逃離攔阻現場之事實,然以當時天色昏暗,地處偏僻,確實不知道攔阻的人是警察等語置辯及為被告抗辯。查:
①依證人陳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10點多,現場
光線昏暗,我們是在台16線35公里處的黑黑谷埋伏。被告當時也把燈熄掉了,當天是開偵防車,因為偵防車是0般的便車,不是巡邏車,沒有警示燈,外觀也沒有字樣,所以看起來像一般的車,我們沒有穿制服,但有穿刑事背心等語(見原審卷p43、44反),及證人林永洲證稱:當晚我們在黑黑谷吊橋下來的唯一出口等,我們開偵防車,有穿刑事背心,我們要攔查被告時,天色也暗,他騎車也沒有開燈等語(見原審卷p46),證人李仲偉亦證稱:當晚發現有一台機車亮燈騎下來,我們判定他會從哪一條路出來,就在那邊埋伏,等他出現,當時偵查車沒有開燈,因為怕被告發現,所以沒有開燈,但我們有穿刑事背心,其他人有拿手電筒,被告機車燈光當時也是熄掉的,當時光線不夠,很暗等語(見原審卷p48反、49正反)。可知案發當晚,證人陳秋華、林永洲及李仲偉係察覺深夜時分有機車自黑黑谷下山,乃將外型與一般私人自小客車相同,且無打印任何機關字樣之偵防車,以熄燈方式停在里黑谷之出口即南投縣○○鄉○○○○○路35公里處進行埋伏,至為明確。再佐以案發當時證人陳秋華、林永洲及李仲偉均未穿正式制服等情,雖均穿著刑事背心,然參酌本件案發地點在南投縣○○鄉○○○○○路35公里即黑黑谷出口處,地處偏避,時間又值深夜時分,被告甫拾獲土造長槍1支,且一人騎乘機車攜帶該長槍下山,突遭不明人士一擁而上加以攔阻,而攔阻者停放路旁之車輛,又係一般私人自小客車,雖不明人士均穿有刑事背心,然背心是色調偏黑之藍色系,於深夜時分,四周毫無光源情況下,縱令背心上印有警察等字樣,本難期待被告得以清楚辨識,至於證人李仲偉雖證稱當時伊有出示證件,並表明警察之身分,惟本件證人陳秋華等人既未如員警之路檢一般,以在路旁停放閃警燈之警用車輛,置放路錐、警示燈,且執行人員復著有警用制服等明顯足以辨識等方式為之,縱令被告有聽聞攔阻者自稱是警察,然本件攔阻地點在深山路旁,非一般市區道路,攔阻時間則在深夜時分,亦非白天光線充足時刻,實難期待被告在深山突然遭人衝出來攔車,且四週無任何得以明顯、快速分辨攔車者確實為警察之情況下,不顧個人生命安危,冒然下車接受攔檢。是以,本件被告在時值深夜、天色昏暗,發現前方有異狀,將機車車燈熄滅,復見有人衝出來攔車,因不明對方來歷而加速逃離現場,亦無背於常理之處。
②至所謂埋伏,自無光明正大在路旁亮燈、鳴笛之理。故證
人林永洲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晚在攔阻點埋伏時,偵防車有無開啟大燈一事,雖證稱:有開大燈云云,除與證人李仲偉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外,亦與證人陳秋華、林永洲及李仲偉均一致證稱當晚係在南投縣○○鄉○○○○○路35公里處進行「埋伏」一事時,應有之隱匿身分等舉動相背離,足見,證人林永洲上開攔阻時偵防車有開啟大燈之證詞,恐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而有誤植之情事,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憑採。
③此外,本件被告在逃離攔阻現場,並將機車及拾獲之長槍
棄置前方路旁,且往附近山區草叢方向逃逸後,雖尾隨在後追緝之證人李仲偉曾在被告棄置長槍一帶向山上喊叫被告下來等情,業經證人李仲偉證述在卷,然縱令被告已聽聞追緝之人表明其身份,然被告既已因懷疑攔阻者之身份而逃離在先,復將拾獲之長槍棄置路旁,因一時畏懼而不敢現身,亦屬人之常情;又被告事後雖亦未將其在山上遭攔阻一事主動向警方說明,然以本件被告乃長期在山上從事農作及做工之人,業經其供陳在卷,並有證人廖和章證述可參,本難期其處事面面俱到周全,其於本事件發生後之處理方式,雖不甚周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對於夜間未著制服、未開警用車輛,且無警示燈之攔阻者為警察一事甚為知悉。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⑷綜上,依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5日晚上9、10時許在南投縣信
義鄉黑黑谷山上拾獲土造長槍1枝後,隨即將之攜帶下山欲交給員警廖和章,並於101年7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35公里處,因不知攔阻者為警察,而騎車逃離現場,並將拾獲長槍丟棄在南投縣○○鄉○○○○○路34.5公里處後,自行離去,上開長槍隨即遭員警查獲等情,本件被告在拾獲土造長槍1枝後,既已決定帶下山交給員警廖和章,難認被告對扣案土造長槍有執持占有、管理支配之主觀意思。至被告於系爭土造長槍遭警方查扣前之短暫持有及帶下山過程中之短程隨身攜帶,僅係被告欲將槍枝交給員警廖和章過程所必然,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對前揭土造長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或客觀上有將扣案之土造長槍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既以查獲之土造長槍係被告於101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山區撿獲,然依被告於拾獲該長槍後,隨即將之攜帶下山,雖於下山途中突遭攔阻,因時值深夜時分,又地處偏避山區,誤以為遭遇歹徒而騎車逃去,亦屬人情之常。且因來襲者係駕車,被告乃將機車連同拾獲長槍一併丟棄路旁而儘速離去,亦無背於事理。且倘若被告拾獲槍枝後,有持槍之犯意,且知悉追緝者係警方,依當天下山突遭攔檢,警方對被告持槍一事既無所悉,被告縱令突遭臨檢,在駕車逃離攔檢地點後,大可將機車棄置路旁,單獨攜帶槍枝往山區藏匿、離去,以避免遭查獲擁槍之重罪,豈有將機車及槍枝置放一處,留下日後遭人循線查獲之理。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槍枝攜帶下山,惟就被告是否有不法持有意圖,是否非為供報繳始撿拾槍枝,難認舉證已足,是本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嫌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據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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