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對於何以不直接匯入其他帳戶,未提出充分之理由,僅
辯稱:「因陳 秀娜 為大陸人士,尚無法在台灣地區開立銀行帳戶,乃請求被告楊士正提供上開帳戶供其使用,使用方式....於相當時日累積一定金額後, 陳秀娜 會指示被告將款項匯至其朋友帳戶內」。則為何必須透過被告帳戶作為媒介,何以不直接匯入其他朋友的帳戶即可,就此部分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說明。實則,詐騙 集團 利用此層層匯兌,切斷中間之聯繫,不僅可以減少被追查到機會,並且可免除詐欺集團立即提領之必要,若被告因居於中間環節,即可免於詐欺幫助的處罰,則此類之新型態的犯罪,將形成追訴詐欺犯罪之死角。
㈡本件重要證人即被告大陸友人陳秀娜、 林豔華 在原審審理時
經傳喚皆未到庭且未請假,因此對於重要的案情無法釐清,另被告卻仍有辦法跟陳秀娜聯繫,為何不請求其到庭說明,若兩人關係如此疏遠,則被告輕易將其帳戶借給其使用,是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非屬無疑。
㈢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實則,幫助詐
欺只要提供戶頭帳號,可供人匯入匯出所藏匿資金即屬當之,被告與證人陳秀娜之間關係如何不得而知,但因陳秀娜指示被告將款項匯至其朋友帳戶內,等同於詐欺集團亦無庸取得被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即可取得該帳戶內之金錢。本件被告對「該匯入款項究係從何而來,嗣該款項究又係欲如何匯出分配使用,皆係由陳秀娜主導,被告均一無所知」,就自已之帳戶被人如何使用,是否被用於不法,在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之際,就自己之帳戶如何使用,應該更為謹慎。又兩岸匯兌若本非合法,則被告借用帳戶而便利他人為兩岸資金的往來,即屬對於帳戶被利用於犯罪顯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如此輕忽,應有違法之認識,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恐有所不當。認事用法,容或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證人即常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業公司)負責人王立
君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供證係透過朋友介紹,確有將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其中就是秀娜要伊匯到被告帳戶,大陸的工廠也會將大陸帳戶通知伊,伊再告訴秀娜大陸工廠帳戶由其匯款等情(見警卷第16-18頁、原審卷第44-45頁、第82-83頁)。復有證人 王立君 庭呈之常業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銷售單據及匯款回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89-130頁)可資佐証。堪認常業公司確實透過名為陳秀娜之代為收受或轉匯大陸廠商貨款之大陸人士,將貨款匯入本件被告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是被告所辯並非子虛,應堪採信。檢察官上訴雖指陳秀娜何必須透過被告帳戶作為媒介,何以不直接匯入其他朋友的帳戶等語。然依被告陳述僅係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之帳號供陳秀娜收受匯款,至於該匯入之款項究係從何而來,嗣該款項究又係欲如何匯出分配使用,皆係由陳秀娜主導,被告均一無所知,亦未支配,已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給陳秀娜使用。又陳秀娜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其目的係將之用於匯兌中國大陸與臺灣業務款項之用,已有上開證人王立君之證詞及相關提出之資料可佐,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秀娜有何參與 鄭志宏 、 吳振安 詐欺集團詐騙犯行之事實,自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借用系爭帳戶予陳秀娜。檢察官上訴質疑何以款項不直接匯入其他人帳戶,偏要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云云,應屬事後之空泛指摘,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復指被告大陸友人陳秀娜、林豔華在原審審理時
經傳喚皆未到庭且並未請假,被告為何不請求其到庭說明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尚表示有與陳秀娜、林豔華聯絡,林豔華願意到庭作證,但還是希望收到傳票,陳秀娜不願意出庭,但仍請傳喚陳秀娜等語(見原審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顯然並非不請求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僅係證人陳秀娜、林豔華拒不到庭,且因身處大陸,無從依法拘提,始未能詰問,此應不能歸責於被告。是檢察官空指證人陳秀娜、林豔華未能到庭為被告有利陳述,因而反推被告應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難認合理。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指被告對「該匯入款項究係從何而來,嗣
該款項究又係欲如何匯出分配使用,皆係由陳秀娜主導,被告均一無所知」,就自已之帳戶被人如何使用,並非謹慎,如此輕忽,應有違法之認識,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民眾甚至包括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細膩,一般人尚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遭騙交付他人使用,自不能以智識水準、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力水平及辦案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亦應具備相同警覺程度。從而被告或可能因信賴友人陳秀娜而提供其帳戶予其使用,縱有疏忽,但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受他人欺騙而為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本件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況遍查本件卷證,均無被告與共犯吳振安、 袁明宏 、 古文鑫 、 江長青 ,或與被害人 劉振倫 、 沈如東 、 蔡玲慧 、 張順玉 、 李林秀 、 陳錦梅 、 許家泉 、 姜先星 有任何分工、聯絡之事實,且主嫌吳振安於警訊中亦稱不認識被告,伊會匯錢到被告系爭帳戶都是依 薛海 指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65頁)。復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吳振安提領後,某一「特定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由吳振安轉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內之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是檢察官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或參與鄭志宏、吳振安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僅以臆測或推論,遽謂被告未深思熟慮出借帳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云云,並無所據,無法採憑。
㈣是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楊士正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無從證明其確實涉及上開犯行,自不能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士正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詳敘其判斷之理由,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合法職權之行使,泛指違法,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