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鍾維考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擺攤販售衣服為業,並須騎乘機車載運衣服往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及逢甲夜市間,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上午時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一中商圈載運衣服擬至中港轉運站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市區更換及批發衣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且現顯示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車輛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現顯示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適有 巫國平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依行車管制號誌現顯示圓形綠燈之指示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鍾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巫國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使巫國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開放性脛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二趾蹠骨基底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鍾維肇事後,見巫國平人車倒地,本應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竟未停車處理,即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當時行駛在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停等向上路與忠明南路紅燈而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林宏翰 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因撞擊力道過大而遺留在現場之鍾維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前保險桿1個,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國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巫國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係陳述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鍾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巫國平、目擊證人林宏翰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並未抗辯出於非任意性,復與現有事證相符,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 謝旻翰 所製作,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均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六)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告訴人巫國平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鍾維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巫國平騎乘之前開機車,導致告訴人巫國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開放性脛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二趾蹠骨基底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並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迅及駕車逃逸等情,業經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國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照警卷第8至10、14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6945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復經目擊證人林宏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照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2紙等在卷可憑(參照警卷第3、16至36、40、41、44、46至49頁),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車輛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參照警卷第46頁),其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且現顯示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禁止通行,然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足按(參照102年度核交字第579號偵查卷第2頁)。再者,告訴人巫國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開放性脛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二趾蹠骨基底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參照警卷第44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巫國平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復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巫國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其明知告訴人巫國平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即起意駕車逃逸,其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擺攤販售衣服為業,並須騎乘機車載運衣服往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及逢甲夜市間,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中 陳明 在卷(參照原審卷第19、40頁),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非平日騎乘之機車,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仍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前開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一中商圈載運衣服擬至中港轉運站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市更換及批發衣服,於途中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為被告所是承(參照原審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正係執行業務中,亦可認定。是核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巫國平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部分,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9,0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巫國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巫國平受有傷害,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其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主要且唯一之過失,且復係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過失程度不可謂不大,所造成告訴人巫國平受傷之傷勢非輕,於肇事後復駕車逃逸,棄告訴人巫國平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巫國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巫國平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照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之刑,並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先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巫國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而後非但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反而駕車逃逸現場,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顯屬鉅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鍾維上訴意旨原認原審變更法條改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其後於本院中當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爭執,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即無從諭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於犯罪後,業經展現誠意,於本院中與告訴人巫國平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部之賠償金,徵得告訴人巫國平之諒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6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61頁)在卷為憑,復經告訴人巫國平於本院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的行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給年輕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亦當庭表示歉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被告鍾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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