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66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上偽造之「 吳健煌 」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吳健煌」署名壹枚,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懼怕遭人追討,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1年3、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租屋處,以自己照片換貼其弟弟「吳健煌」(已於87年11月12日死亡)輸變電工程工作證之方式,而變造上開變電工程工作證。再於96年4月22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持工作證向乙○○行使之,並將工作證正反面影印於1紙,再於該紙空白處書寫「物料事由於拾日內相對於出售巫祥安之款項歸還於松杉木業有限公司無誤定於96年4月22日」等文字,冒用吳健煌名義,在該紙空白處偽簽「吳健煌」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表示係「吳健煌」本人借用物料之借據之用意,進而交付予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健煌」及乙○○之權益。
(二)甲○○另行起意,又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向乙○○調借號碼AU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6月15日、面額新臺幣7萬元之支票後,於96年6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之友人住處,在上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吳健煌」之署名1枚,以表彰「吳健煌」於支票上背書之意思,而偽造「吳健煌」在支票後面背書,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為供清償借款而交付予 康輝 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健煌」、康輝助之權益。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康輝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許詩芃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編號480Y00259號輸變電工程工作證影本暨借據文件1紙在卷可查。
(五)AU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論罪: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假冒「吳健煌」之身分,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危害他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第1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借據上偽造之「吳健煌」署名、指印各壹枚、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吳健煌」署名壹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