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利息貸放後24個月內依固定利率指數加百分之零點八一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百分之一點五按日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指數調整而變動,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3138號強制執行拍賣取償,雖獲分配金額仍不足完全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3138號分配表、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