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鴻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源鴻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9住處廚房內,使用瓦斯爐煎魚及炸排骨時,本應注意謹慎使用瓦斯爐,於烹煮完畢後,應確實關閉火源,以避免爐火持續燃燒,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離去,嗣因瓦斯爐爐火引燃瓦斯爐旁可燃物,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起火燃燒,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源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6頁)。
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6C27G1號)1份(見偵查卷第7至2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火勢確延燒至天花板,並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此有現場照片25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足見該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㈡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罪,為過失犯,不符累犯之規定,故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關閉爐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造成社會公安危險,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惟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燒燬之物品明細┌──┬──────────────┬────────┐│編號│物品名稱│燃燒情形│├──┼──────────────┼────────┤│1│臺北市○○區○○○路○段126│殘存木架靠西側受│││巷1號10樓之9房屋廚房內之天│燒碳化較嚴重│││花板││├──┼──────────────┼────────┤│2│同上址廚房西面牆面磁磚│牆面磁磚以上半部││││(排油煙機上方)││││受燒剝落較嚴重│├──┼──────────────┼────────┤│3│同上址廚房內之排油煙管│靠北側受熱燒失、││││燒熔較嚴重│├──┼──────────────┼────────┤│4│同上址廚房內之廚櫃│牆面上方廚櫃以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排油煙機上方廚││││櫃以內側受燒碳化││││較嚴重│├──┼──────────────┼────────┤│5│同上址廚房內之排油煙機│南(左)側受燒變││││鐵鏽色較嚴重;另││││排油煙機電源線僅││││被覆燒失,未發現││││短路痕跡│├──┼──────────────┼────────┤│6│同上址廚房內之瓦斯爐南(左)│內鍋壁受燒呈鐵青│││側炒鍋│色、鍋鏟前端已受││││燒變鐵鏽色,掉落││││之金屬濾網及部分││││殘渣黏附底部並呈││││焦黑狀,鍋底留有││││受燒強烈變色及周││││緣有燻黑痕跡│├──┼──────────────┼────────┤│7│同上址廚房內之煮鍋│單側(靠南側)局││││部受熱燒熔較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