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楊進隆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陳世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炋峸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進隆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5,294,14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1年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滙豐銀行提出自101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544元之清償方案,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40號裁定認可。然聲請人陸續還款至105年3月份間,因任職之公司無法正常發給薪資,致聲請人無力履行而毀諾。嗣聲請人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2,29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仍無能力負擔,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上揭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對於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債務,前於
101年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滙豐銀行提出自101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544元之清償方案,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4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繳納至105年3月份,於105年4月即毀諾。嗣聲請人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2,29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表示該方案無能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乃於105年8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及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5,294,147元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滙豐銀行之債權為1,274,65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24,47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40,65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2,11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5,56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7,70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1,31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68,21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68,62
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13,81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6,98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26,300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79,87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10,000元,合計7,280,300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兆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每月底薪25,000元,加計加班費實領26,970元,並有一份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扶養費4,500元,合計共13,0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4,500元,此部分未據其提出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並提出發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未逾合理範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1,00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亦屬生活必要費用,准予提列。另聲請人主張勞健保費1,00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此屬政府政策保險所認可之生活必要支出,准予認列。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9,000元,即各負擔4,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經查,聲請人長女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歲,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稽,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每月扶養費各負擔4,500元,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3,000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扶養費4,500元=13,000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000元,以聲請人每月底薪加計加班費收入26,9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3,970元,實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14,544元,且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係原公司無法正常發給薪資,致其無法繳款以致毀諾乙節,由聲請人於105年4月份自華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保,並於105年5月份任職於兆泰企業社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因原公司無法正常發薪而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另聲請人雖足以支付滙豐銀行於本院調解時要求每月繳納之協商款12,294元,惟聲請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倘以聲請人陳報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數額1,793,162元,以最優惠180期、0利率之分期方案計算,每月需還款9,962元,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確實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