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述5判決」更正為「上開案件」、第6行「102年12月4日」更正為「103年1月28日」,證據欄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贓證物照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蚊香1盒、塑膠水壺1個、廁所清潔劑1組雖係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 張嘉祺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10號被告王克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處徒刑3月、5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前述5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恐嚇、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徒刑3月確定,104年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4日22時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勝佳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商品(蚊香1盒、塑膠水壺1個、廁所清潔劑1組,總計價值新臺幣293元),得手後置於褲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嘉祺發現遭竊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張嘉祺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竊取犯行。
㈡告訴人張嘉祺於警詢之之證述:告訴人發現上開商品失竊之經過。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塗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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