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訴人 鍾高芳 被上訴人 楊川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每月三分計算,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六一一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詎借款到期後,上訴人竟藉詞拒還,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遂由伊以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承受,並墊繳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上開承受之價額除清償四千萬元之借款外,尚餘四百五十四萬元,以之抵銷增值稅後,上訴人尚欠代繳之增值稅一千三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又上訴人僅依約支付利息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其後之利息,亦拒未支付等情,爰依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並加付自代繳增值稅之該月末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止,以系爭四千萬元借款為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將四千萬元之借款交付於伊,自不生借貸之效力。況伊之前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價金為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超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甚多,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亦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殊無由被上訴人代繳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該增值稅,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四千萬元之利息,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嗣因屆期未清償,經被上訴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四次公告拍賣,因無人應買,遂由被上訴人以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承受,並依執行法院之通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四七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前曾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四千萬元之擔保,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然該事件已經分別以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案卷宗足考。是被上訴人確已將四千萬元之借款交付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汪進財 ,既為前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已不容上訴人於本事件更為相反之主張。且經調閱該案卷查明,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 陳健全 先後交付四千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汪進財等情,已據證人 陳貴鳳陳建全廖國証宋兆貴 等人於該事件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上訴人簽發經汪進財背書金額共四千萬元支票四紙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汪進財代被上訴人簽收四千萬元借款之收據為證附該案卷足憑。且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一百二十萬元(即月息三分),上訴人曾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支付兩個月之利息,其中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均已兌現,而四十萬元之支票則僅兌現其中乙張之事實,亦為兩造於同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上訴人之支票存款簿附同案卷足按。抑且,上訴人於抵押權書類送件當日,原交付訴外人陳貴鳳三紙支票,其中乙紙面額為一千萬元,另二紙為五百萬元,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上訴人因慮難於一個月內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乃囑汪進財向被上訴人暫時收回原先交付之該三紙支票,將日期改為五月二十三日,再將該三紙支票連同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乙紙(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託汪進財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陳健全結證明確。則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四千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成立,堪以認定。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承受拍賣之標的物,並依執行法院之通知代繳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受之價額清償借款四千萬元後,尚餘四百五十四萬元,再以之抵銷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尚欠代繳增值稅一千三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三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本息,為屬正當。又系爭借款約定按每月三分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付息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以四千萬元借款為本金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經法院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承受後五日內,將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此觀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萬元之擔保。嗣因屆期未償,經被上訴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四次公告拍賣,因無人應買,遂由被上訴人以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承受,並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又上訴人前曾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四千萬元之擔保,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然該事件已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承受之價額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似已足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而有餘,依稅捐稽徵法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其上開承受價額交由執行法院優先代為扣繳該土地增值稅。準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支付之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見一審卷二六三頁所附之桃園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似為被上訴人應行交付法院之承受價額之一部分,而非被上訴人之代墊款。換言之,被上訴人承受之價額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應先扣繳該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所餘二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始得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及其他債權。故前揭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或其中之一千三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是否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代墊款」,已待澄清。抑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似始終主張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該「代墊款」,並未主張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見一審卷五○頁、原審卷九一頁),乃原審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另關於四千萬元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既以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承受系爭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如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尚有餘款二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元,經扣除執行費用,如無其他債權,似尚有餘款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部分債權,則究竟上述承受之價額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尚有若干餘款﹖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於何時受分配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而清償之日﹖既與計算被上訴人所請求利息之本金債權數額為何及利息應算至何日為止攸關,乃原審俱未詳查究明,徒以本金四千萬元計算利息至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為由,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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