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現任屏東縣竹田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為乙○○讀高中時期之舊識。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屏東縣政府同意竹田鄉鄉立托兒所納為正式編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竹田鄉公所核定鄉立托兒所保育員職務溯自同年0月00日生效,鄉公所人事管理員 邱信鐘 立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請乙○○核發派令,惟遭乙○○批示召開主管會報再議,迄同年三月三日邱信鐘再次簽請乙○○核發派令,乙○○復以查明保育員到縣政府抗爭之事為由,續予擱置不發。而保育員 丘月娥劉秀瑩王芳惠謝喜 停、 黃昭媛張勝止宋菊香 等七人,在派令遲遲未接獲,無法正式納編之情形下,心中著急,因得知甲○○與乙○○熟稔,乃經由村幹事 李日新 之介紹找上甲○○,請代向乙○○ 表明渠 等願每人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求順利派職,甲○○答應後遂找乙○○商議此事,經其同意後,二人便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代表乙○○出面,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午間,在頭崙托兒所辦公室,向丘月娥等七人收受賄款共計七十萬元。甲○○收受賄款後,當日便告知乙○○已拿到錢,於是乙○○在同年月十四日批准核發保育員之派令,二人並約好當日下午在友人 李育貞 家中,由甲○○將賄款中之五十萬元交付乙○○收執,另二十萬元則留作己用,充為乙○○抵償其部分債務。嗣於同年五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個人所得之財物二十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向丘月娥等七人收受共七十萬元不諱,並據其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約五時許,我拿了丘月娥等七位保育員交給我之七十萬元賄款後,便直接開車前往竹田鄉公所鄉長室找鄉長乙○○,由於乙○○曾在八十四年初某日向我借過現金九十萬元,所以我即將前述七十萬元放在車子右前座置物箱內,然後空手逕與乙○○表示七十萬元我拿到了在我車上,這筆七十萬元先還給我,不足額日後再還,經乙○○同意後,我便離開鄉公所」,「丘月娥等七位保育員係找村幹事李日新出面託我幫忙 關說渠 等升任正式保育員,因李日新告訴我,她們每人願出十萬元,共七十萬元給鄉長乙○○,希望我能幫忙,我受託之後,便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午休息時間找乙○○談論保育員升正式人員之事,我便告訴鄉長,丘月娥等七位保育員願每人出十萬元共七十萬元交給渠,希望渠能批准她們升正式保育員,乙○○當場向我表示說『你去辦就好』,於是我就透過李日新介紹與丘月娥等七人接洽」、「丘月娥等七名保育員所提出之七十萬元賄款,係於四月十二日下午於頭崙托兒所交給我,當時我是和乙○○講好將該款當做乙○○欠我九十萬元清償欠債用,故當時並未交錢給乙○○,至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當時我在鄉代會副主席李育貞家中聊天,乙○○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急需五十萬元急用,於是乙○○便到李育貞家中向我拿了五十萬元之現金,剩二十萬元仍作為抵償我債務之用。」等語。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曾受李日新之託,便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午休息時間至鄉長室找鄉長談保育人員升遷之事,說她們保育人員決定每人要出十萬元共七十萬元交給鄉長,希望鄉長批准升為正式保育員,問鄉長意思如何,鄉長說好,說叫我去辦。我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約四時許,在頭崙托兒所,……她們七位保育員當場將包好湊齊之七十萬元(用報紙包好),我(取得款項後)便開車直接去找鄉長,約當日下午五時許(到達鄉公所),我將錢留在車上右前置物箱中,直接上去找鄉長,我告訴他說東西已經拿來了,我跟他說這條錢還我,因我之前有跟他說東西我已拿到在我車上,你要准人家。」、「在去年農曆年前,鄉長向我借一筆現金九十萬元,直到當時均未歸還」、「(鄉長當時是否立刻同意你將該筆款項抵債﹖)是,因我之前向他要過很多次。」、「因大約過了二、三天竹田鄉有很多人都知道此事,我心中害怕,於是打電話給李日新請她們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頭崙村托兒所集合,我告訴她們風聲那麼大,妳們要我辦的事我都辦好妥了,鄉長沒拿錢,是我拿了,……為平息此事,故開本票予她們。」、「我收到七十萬元後,怕鄉長欠我的錢要不回來,就向鄉長說該筆錢抵他欠我九十萬元的一部分,他同意我如此做。」、「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乙○○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那裡有沒有錢,我當時在副主席李育貞家中,我告訴他那條錢還沒用,他說要五十萬元,我叫他到李育貞家中拿,因我仍把錢放在我車上,他到 李某 家中拿到錢後就離去了,……」等語。而其於第一審時亦供稱:「我收的二十萬元,實際上是乙○○還我的錢,另五十萬元由乙○○拿走」、「保育員先找我,我才與乙○○談,他認可後,我才向保育員各收十萬元後交與乙○○,我在十二日收齊錢,至十四日乙○○向我說他核准了,我才交付他七十萬元,因他欠我二十萬元,我才付他五十萬元,二十萬元是他還我的錢。」等語,所為供述,核與證人李日新所述情節相符,並經丘月娥、劉秀瑩、王芳惠、 謝喜停 、黃昭媛、張勝止、宋菊香分別證述交付賄款共七十萬元之情明確,復有宋菊香、劉秀瑩、王芳惠等人向郵局提款之紀錄附卷佐證。另據上訴人乙○○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三月底甲○○在鄉長室問我為何不批准保育員補實案﹖我說風聞她們到縣政府抗爭,我要她們為此提書面報告,過了幾天他在鄉長室向我提議每名保育員拿十萬元好不好﹖我不置可否,他說不要怕,如果有什麼事,就說是他拿去花掉的,與我無關,又過了數日,他拿了一份七名保育員聯名報告給我看,看完後他又取回說錢還未收齊,到了四月十四日上午他又拿了一份保育員聯名報告給我,我就批准該案,並把該報告附在人事邱信鐘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呈上發佈命令,就在當(十四)日下午約三時許,甲○○通知我到鄉代會副主席李育貞家中會面,我在其宅客廳單獨會見甲○○,他拿報紙包了五十萬元現款給我,我就隨即離去。」,並於偵查中供承:「(甲○○有無告知他們收到的七十萬元先抵你欠他的九十萬元﹖)有告訴我,因我有欠他錢,我沒說什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他(指甲○○)拿二份報告給我,我就批了,當天我與他連絡時,告訴我錢已收齊了,我就到李育貞家中,他就拿五十萬元給我,……剩下的二十萬元是作為我還他前欠之二十萬元。」等語。並有其書寫之自白書影本在卷,且與甲○○所供情節相符,是上訴人等之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另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已同意竹田鄉鄉立托兒所納為正式編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竹田鄉公所,核定鄉立托兒所保育員職務溯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鄉公所人事管理員邱信鐘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即簽請乙○○核發派令,惟遭批示召開主管會報再議,迄同年三月三日邱信鐘再次簽請核發派令,乙○○復以指示查明保育員到縣政府抗爭之事為由,續予擱置不發等情,亦據邱信鐘證述屬實,並有邱信鐘之簽呈二紙附卷可佐。又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白外,復自動繳交其個人所得之財物二十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上訴人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所辯:我要將之轉給(賄款)乙○○時,他要我將該款項退還,乙○○並無收受賄款之犯意云云,及上訴人乙○○所辯:對甲○○向保育員收款之事,我均不知情,在李育貞家中,我僅是單純向甲○○借錢而已,調查站中之自白並不實在,我並無收賄之犯行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說明。查上訴人乙○○為現任屏東縣竹田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上訴人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之,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上訴人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二十萬元,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應減輕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甲○○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另上訴人等所得財物七十萬元,應予追繳(其中二十萬元已扣案,無庸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依共同被告甲○○在屏東縣調查站所供其曾告知保育員,其所收之七十萬元仍在伊處,鄉長乙○○要其退還,該七十萬元未轉交乙○○,與保育員丘月娥在調查站所供相符,亦經保育員劉秀瑩、謝喜停為同樣證明,原審未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以上訴人受交保之誘,為不實之自白及甲○○前後不一致之供詞,採為證據,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與乙○○共犯貪污之故意與行為,不過受託轉達保育員丘月娥等七人意思,而送賄款,且非乙○○之代表,無犯意聯絡之事實。乙○○於調查站所供及書寫之自白書,僅承認上訴人收到七十萬元賄款,抵充其舊欠之九十萬元債務,有告訴伊,且從以後上訴人簽發七張本票共七十萬元交與 邱月娥 等事實,可見係上訴人個人之行為,與乙○○無關,無共犯貪污收受賄賂事證,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就上訴人等及各證人分別在調查單位、偵審中之供詞,與卷存之資料,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論斷,已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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