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

聲請人 袁羽錞

劉威廷

袁盈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旭賢

法定代理人 張紅玲 住○○市○區○○街00號10樓聲請人 袁苓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袁聖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袁旭忠

法定代理人 王一如

聲請人 李康菲

李宇桐

李鎧圳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欣珊

法定代理人 李煌棋

聲請人 潘品希

郭子菱

潘彥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齡雅

潘羿傑

聲請人 劉書豪

劉芝華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對聲請人袁旭忠、袁旭賢、袁羽錞、劉威廷、袁苓嘉、袁盈盈、袁聖博、李康菲、潘品希、郭子菱、郭欣珊、李宇桐、李鎧圳、潘彥綸、郭素屏、劉書豪、劉芝華所為之民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袁旭忠、袁旭賢、袁羽錞、劉威廷、袁苓嘉、袁盈盈、袁聖博、李康菲、潘品希、郭子菱、郭欣珊、李宇桐、李鎧圳、潘彥綸、郭素屏、劉書豪、劉芝華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元煖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 曾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元煖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前順序繼承人郭素屏,業據提出印鑑證明書,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廢棄郭素屏駁回拋棄繼承部分之聲明,並准予郭素屏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郭素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法,則聲請人袁旭忠、袁旭賢、袁羽錞、劉威廷、袁苓嘉、袁盈盈、袁聖博、李康菲、潘品希、郭子菱、郭欣珊、李宇桐、李鎧圳、潘彥綸、郭素屏、劉書豪、劉芝華等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袁旭忠、袁旭賢、袁羽錞、劉威廷、袁苓嘉、袁盈盈、袁聖博、李康菲、潘品希、郭子菱、郭欣珊、李宇桐、李鎧圳、潘彥綸、郭素屏、劉書豪、劉芝華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不當,應予撤銷,並准予備查,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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