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A01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蕭」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原從父姓「蕭」,父親甲○○於民國93年12月9日死亡後,聲請人於成年後之106年7月20日,自行變更姓氏改從母姓「陳」。詎料,父親家中長輩經常為此責怪聲請人,母親乙○○亦有微詞,令聲請人備感精神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目前家中長輩及母親均希望聲請人改回父姓「蕭」,聲請人為順從長輩想法、顧慮母親在夫家立場,及聽從母親意思盡孝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3、4項規定,請求本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父姓「蕭」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母親乙○○亦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更改姓氏從父姓。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院考量聲請人改為母姓後遭受來自家族之巨大壓力,已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聲請人之母親亦對聲請人更改為父姓乙事表示同意,自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蕭」對其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