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貳拾
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218,814元。
㈡利息計算:
⒈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94年11月1日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530元。
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18,81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㈣帳務管理費用:100元。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此項貸款經訴外人萬
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等
相關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43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故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