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61號異議人紀志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俊雄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24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法聲請併案執行確定,惟執行法院出爾反爾無故駁回併案執行,實難認合法云云。
二、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0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繳納部分執行費,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24萬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亦有收據附卷足參,異議人迄今均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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