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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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訴人 闕山騰 原名 闕山財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闕山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刑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犯罪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董事長 陳基昇 、副董事長 黃久美 共謀詐欺融資貸款,為應擔保要求及取信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共同偽刻千煒公司相關之董事、監察人印章後,偽造載有「因業務需求,千煒公司將與Colorado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並且提供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予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保用,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下稱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後,交付一銀租賃公司而為行使(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㈡、㈢),依其理由說明,係以證人 翁榮堂 於偵審中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㈡)。惟所採認翁榮堂之證詞僅述及上訴人如何夥同陳基昇、黃久美前來與其洽談以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間應收帳款債權,向一銀租賃公司融資貸款相關事宜,上訴人就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之偽造,與陳基昇、黃久美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均未及之,而採用之其他文書資料,亦僅足說明上訴人參與並取得融資貸款之情節,而與偽造董監事會議決議錄無關,似均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知情並共謀偽造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陳基昇及黃久美共同偽造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見起訴書第三頁㈡),並未起訴上訴人涉犯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併予審判,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㈣),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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