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被告陳建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路9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178號前不勝酒力,撞及外側車道水泥護欄(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建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0.8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廖君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