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傳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傳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傳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被告曾傳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傳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桃園大飯店旁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傳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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