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瑋諒
訴訟代理人  葉椓洋
被   告  葉宏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1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4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5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運費8,40
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6年8月16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訴外人潘家
鑫,將原告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前總重6,831公斤,價值252,747元之鐵管(下稱系爭鐵
管),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售予 潘家鑫 ,潘家鑫因而於同日
15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吊車司機 高進興簡楨烽 2人
前往上址將現場之系爭鐵管搬離,被告以此方式竊取系爭鐵
管並因而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至
第6頁),而被告上揭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
爭鐵管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106年度偵字第2711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
31頁至第32頁;本院10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卷第8頁至第
10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卷第23頁),核與潘家
鑫、高進興與簡楨烽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見本院106年
度偵字第271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鐵管
遭竊,該物品之市價為252,747元,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影
本一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至第6頁),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實原告所述金額顯與市價相違,是本院認原告所提
之系爭鐵管價額,應堪以採信。惟依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而原告自承系爭鐵管係於104年間購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鐵管遭竊時之市價應未達
上開數額,而應予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金屬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鐵管
既於104年間購入,如前所認定,迄至被告竊取行為時即10
6年8月16日,已使用2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5,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鐵管之損害在115,513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7年5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附民
卷第8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
513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
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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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2,747×0.25=63,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2,747-63,187=189,560
第2年折舊值189,560×0.25=47,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560-47,390=142,170
第3年折舊值142,170×0.25×(9/12)=26,6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2,170-26,657=115,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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