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古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道○段與港墘路口
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
皆在臺北市內湖區,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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