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被   告  張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按年
息19.71%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
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6,163元、利息35,828元
及違約金3,540元未償還,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531元,及其中86,163元自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4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該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為據,然該違約金之收取,仍應以發卡機構因
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
得收取,以維公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
產生何作業成本之損失,況原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分段按
年息19.71%及年息15%計算之利息,客觀上原告並未損失
其利益,且該違約金之收取合併利息計算,已逾年息20%之
上限,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
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
1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1,992元(計算式:86,163元+35,828元+1元
=121,992元),及其中86,16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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