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被 告 洪月碧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350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有,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任意停放車輛或丟棄垃圾,原告遂
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然被
告明知其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卻對原告提出排除侵害
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下稱系爭363號
事件)受理,復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
後拆除系爭圍籬在案,被告復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拆除系爭圍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29日以102
年3月8日桃院晴102司執全九字第47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所
圍設之系爭圍籬拆除完畢。然系爭363號事件判決被告敗訴
,系爭裁定亦經原告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
3號撤銷確定在案。被告明知其不具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
卻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致系爭圍籬遭拆除,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有將系爭圍籬回復原狀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拆除之
系爭圍籬,按該裁定附圖所示B-C-D-E-A之範圍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7年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地),前於78年興建建物,復出租
於力麗家具公司長期使用,迄至101年間始變更出租予怡和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並將系爭411地號土
地謄空交付怡和公司,詎被告交付系爭411地號土地之際,
原告竟於系爭411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即系爭土地上架設系
爭圍籬,妨害被告及承租人之通行,而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達數十年,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亦稱系爭土地在架設系
爭圍籬前並未作任何使用,且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亦未出面
否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主張設置系爭圍籬,可徵在
原告架設系爭圍籬前,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
自89年起即經桃園市政府稅務局以公共地役關係存在為由,
免徵各共有人之地價稅,是系爭土地上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被告基此防止原告之侵害遂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僱工架設系爭圍籬之行為,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處犯
竊占罪及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罪,被告並對原告提出附帶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
9號判決認定原告上開行為為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
人,而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2,109,145元,益徵原告之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並無不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前101年間在系爭
土地架設系爭圍籬,被告復對原告提出排除侵害等之訴,經
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受理之,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拆除系
爭圍籬,嗣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判處被告敗訴,被告不
服提出上訴,復於106年3月31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系爭裁定經原告聲請撤銷,本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
定撤銷在案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裁定、102年度壢簡字
第363號判決、106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圍籬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
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被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又訴訟標的權利之存否,客觀上富爭議性,
非俟訴訟確定無法判斷,而提起訴訟之人主觀上復確信其權
利存在時,即難以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提起訴訟
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無非係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
用,非屬既成道路已有明知,卻向本院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致原告架設之系爭圍籬遭拆除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系爭41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411地號土地對外並
無任何適宜之通道,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350-C所示部
分,方得通往中園路乙情,業據被告於系爭363號事件中提
出系爭411地號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
3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此亦為原告於該案所不爭執,
是被告主張就系爭41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須通過附圖350
-C部分對外聯繫乙情,應足採信。又系爭350地號附圖C所
示部分土地,於原告雇工施作系爭圍籬前,均為411號土地
前方之空地,未曾有何積極之使用,且系爭411號土地在此
之前由被告出租他人經營力麗家具,如附圖350-C所示土地
係舖設水泥,作為力麗家具店門前方之空地使用等情,業據
原告於系爭假處分抗告程序稱:系爭圍籬之土地部分為水泥
地,供人停車使用,該部分土地並未作特別其他使用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4號卷第65頁反面);證
人 湯昆霖 於刑案亦證稱:其是被告委託的仲介,都在幫被告
處理他的土地,其是從85年起受託,系爭土地圍籬部分都是
水泥地,都是如Google地圖照片所示,之前十幾年都沒有人
來圍圍籬,我在101年3月12日拆除地上物之後,沒多久就
有人來圍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並有Google地圖可參
(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9號卷㈡第130-132頁、本
院卷第178頁反面),可見於原告架設系爭圍籬前,被告及
其承租人確係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為通行、停車等使
用,且已長達10餘年之久,再稽之附圖350-C所示土地部分
與中園路道路相緊鄰,且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係作為道路即中
園路使用,迭經前開假處分事件、363號事件到場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附圖350-C土地部分除長期供不
特定人通行、停車之用外,並與鋪設柏油路面之中園路相連
接,故被告主觀確信上開土地部分具有供不特定人通行而為
既成巷道之情,尚非全然無因,被告基於上開事實乃向本院
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憑兩造所提事證
,認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準此,被告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可謂已有相當明確
之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利。況被告所有之系爭
411地號土地確係袋地,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被告所提起之排除侵害
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係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乃係
因分割所致,僅得主張通行前分割之土地,然通行權有無乃
涉及法律專業,難以期待被告買受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時得
預先調閱該地分割前後之土地謄本,並事先向專業人士諮詢
其得通行之範圍,遑論其通行系爭土地已達10餘年之久均無
人異議,是不論被告得主張之合法通行範圍抑或系爭土地附
圖350-C部分是否屬於既成巷道均非俟訴訟確定無法判斷,
故被告於系爭363案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
訟之勝敗,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彼等應有通行之權利,而訴訟
權又係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被告縱受敗訴判決,亦難
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將本院101年度裁全
字第10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拆除之鐵絲網圍籬,按該
裁定附圖所示B-C-D-E-A之範圍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