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郭麗霞
被   告  杜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7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
49頁),其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21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店,以一銀行帳戶每星期2,000元之代價(尚未實際取得)
,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2時50
分、同年月23日15時46分許,以電話佯稱友人「 林唐榮 」向
原告詐稱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
於105年8月22日13時1分、同年月23日11時52分,匯款15
萬元、18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因而詐騙得逞,致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
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於刑法上要負的責任也已經負
了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上開時、地誤匯款15萬元、18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內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最近6個月(自105年3月26
日起至105年9月26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見
警卷第41至42、57至62頁)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申設之臺銀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前述款項甚明。又被
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有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於刑法上要負的責任也已
經負了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
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
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
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被告為學歷係高職肄業,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身為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再衡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伊係在網路看廣告後,以FB的訊息功能與對方聯
絡並相約交付帳戶,對方說要以伊的帳戶讓客戶寄錢用,以
一星期一帳戶2,000元跟伊租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
見被告與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對方之真實
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
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容任該人得恣意
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
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
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前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係國家本於刑罰權追
究之刑事責任,而原告之金錢確實係因受詐騙致匯入被告臺
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向被告求償,此係被害人
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尚無從以刑事責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甚至執行為由,作為
解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準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其申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
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害乙事,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就原告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為有依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至
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1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未提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之證據,則此部分,自無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賠償金額給付自107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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