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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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甲○○住臺北被告姓名、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利息。
(二)陳述:被告等數人,四年前利用新年期間,假改造五樓頂水塔之名義,竊取原告所有之花木草株,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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