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請人 王尚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因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遭駁回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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