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丙○○被告丁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87元,及其中95,190元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66元,及其中95,190元自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前於92年11月19日及97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給付原告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8年12月19日止,所欠帳款尚餘本金95,190元、利息7,376元,共計102,566元未繳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欠原告這些本金沒有錯,希望法院用判決的方式,避免影響被告與其他銀行協商之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亦承認其自98年12月起即未再清償系爭欠款,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延清償期間已有3個多月,且被告到庭時表示希望法院以判決方式審結,以免和解會影響被告與其他銀行協商之權益,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