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九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積欠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證明書、民國九十五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等,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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