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8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4日奉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前於8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14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89年4月19日繳納8,874元後便未再依約繳款,原告遂向華南產物保險申請理賠,並於90年9月28日獲理賠入帳273,836元(沖帳明細為本金229,415元、利息44,421元),然被告除清償本金337,513元及至90年7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申請賠款維護等件(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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